凡是在1995年12月31日(合12月31日)前与用人单位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1996年1月1日(合1月1日)后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均可按照规定得到经济补偿。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有所不同,凡是在1995年2月9日(含2月9日)前与用人单位签订或续签劳动合的职工,1995年2月10日(合2月10日)后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均可按照规定得到经济补偿。
同样道理,1996年1月1日(外商投资企业为1995年2月10日)以后新签或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时、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举例说明:职工沈某与吴某,于1995年7月一起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1997年7月止。该合同到期后,单位未与沈某续签合同。按规定对沈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对吴某则续签了新的合同,合同期至1999年7月止。在这次合同到期时,单位未同吴某续签合同,因为这期合同是在1996年1月后续签的,所以在合同到期终止时,单位对吴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但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