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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的依据和原则
发布日期: 2004-07-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法》第十一章监督检查中将执法检查主体、内容作了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部的《劳动监察规定》和《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对劳动监察作了明确的定义: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劳动监察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第三条规定,本市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具体实施。

    1、特征:

    (1)执法主体的特定性

    劳动监察是一种执法行为,其目的在于保证劳动立法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并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监察的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乡、镇政府和其他行政部门均不能成为劳动执法主体,上海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劳动监察总队、区县大队具体实施劳动监察,表明主体的特定性

    (2)劳动监察内容的法定性

    《劳动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执法的职权,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第九条具体规定劳动监察的内容,上海根据自己的特点在《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第六条中又进一步扩大了劳动监察的内容。根据规定劳动执法只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只能在劳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3)处罚(理)决定的法律强制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明示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对处罚的行为、量罚幅度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律无明文规定就不能处罚。对于用人单位不履行清偿财产义务内容的行为,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劳动监察的基本原则

    劳动监察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劳动执法之中,是劳动监察中应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并从监察的各个环节中体现出来。

    (1)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是指劳动监察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其实施的主体、职权和程序均有法律规定,劳动监察必须以法律为执法依据,法定原则是劳动监察的首要的和根本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劳动监察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劳动监察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监察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监察职权的行使不能超越法定权限(处罚、处理权)。

    (2)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的原则是指劳动监察权利的行使要客观、适度,特别是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遵守以往惯例,处罚幅度一致,不能反复无常,变化不定,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的两个违法案件作出大相径庭的处理。

    公开的原则指劳动监察所依据的有关法律必须是公开的,未经公布的不能作为劳动监察的依据。另外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其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也要公开。如果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也应该公开,处理的结果也应该公开。

    (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劳动监察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纠正并可依法给予处罚。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是劳动监察的目的,处罚是为更好地、更有利地教育违法者。在《劳动法》刚实施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对法律不熟悉,为了加强劳动法制宣传,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劳动监察中主要是采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而随着全社会法制意识的提高,人们自觉地遵守劳动法律意识增强了,对于极少数故意违法的行为应给予必要制裁,达到严肃法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充分体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法制方针。

    3、劳动监察的法律体系(按法律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l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1月l起施行)。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

    (4)《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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